(2016)闽0505执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庄祝霞与被执行人林平、肖宣珠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祝霞,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祝霞,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林平,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庄祝霞与被执行人林平、肖宣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平、肖宣珠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林平、肖宣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被执行人林平、肖宣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庄祝霞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