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与刘帅帅、付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刘帅帅,付立娜,孙连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635号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旧城村。负责人:张鹏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礼,被告:刘帅帅,农民。被告:付立娜,农民。被告:孙连河,农民。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帅帅、付立娜、孙连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帅、付立娜、孙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旧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帅帅、付立娜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7日由被告孙连河担保在我单位借款8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至今仍结欠80000元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刘帅帅、付立娜、孙连河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帅帅、付立娜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帅帅、孙连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帅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清本息,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孙连河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付立娜作为被告刘帅帅的配偶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借款申请意见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同日,原告旧城信用社将80000元汇入被告刘帅帅账户。被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旧城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帅帅、孙连河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刘帅帅借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5月6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帅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帅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当从2014年5月7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付立娜作为被告刘帅帅配偶并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连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帅帅、付立娜、孙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帅、付立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5月6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孙连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帅帅、付立娜、孙连河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