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289杨松伟与江苏海晨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伟,江苏海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289号原告杨松伟。委托代理人朱子燕,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杰,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海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梁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松伟与被告江苏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海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伟的委托代理人凌杰、被告海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伟诉称:原告于2003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13年开始,被告安排原告到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苏州××)工作,月薪7807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变更为苏州市吴江。原告认为,原告在苏州××新区工作时间较长,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格局,工作地点的大范围调动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将工作地点理解为苏州任何一地违反原告本意,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苏州××新区,若将原告的工作地点变更到吴江,应当是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368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7807元;3、被告支付被告少缴纳的社保损失222720元。被告海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补偿金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7日到期,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苏州,被告的注册地是苏州市吴江,2010年至2013年,原告外派至吴中区工作,2013年至2015年外派至苏州××新区工作,作为高新区组的负责人,同时还代管苏州工业园区组的工作。被告设立于苏州工业工业园区的职场于2015年4月30日撤点,提出与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也是原告代表被告签订的。被告设立于苏州××新区的职场也于2015年7月31日撤点,原告作为被告高新区职场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办理了房租支付流程。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不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可以安排原告到吴江总部上班,继续做客服工作,工作条件不变,但原告未同意。2015年8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再上班。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坚持要在苏州××新区上班,导致合同未能订立。被告认为,被告单位在苏州××新区的职场已经撤销,无法外派原告到高新区上班,并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苏州,原告这些年一直都是外派工作,因此安排原告在吴江总部上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此外,原告本人家就住在吴江格林华城,回吴江总部工作更有利于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降低,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不愿意签订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少缴社保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松伟系海晨公司员工,海晨公司为杨松伟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合同履行地为苏州。2015年7月,海晨公司在苏州××新区的办公场所撤销。2015年8月20日,海晨公司向杨松伟发出通知书,称杨松伟已在海晨公司工作满十年,请杨松伟于2015年8月25日前到海晨公司人事部办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8月25日,杨松伟向海晨公司发出反馈书一份,称收到通知书后发现续签合同将合同履行地做了更改,由实际工作地点(苏州××新区大同路12号411室)更改为江苏(第二次江苏吴江),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变更为法律规定的重大调整,公司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才可作出变更,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如公司不同意将劳动地点改为实际工作地,即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杨松伟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4日,海晨公司向杨松伟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由于与杨松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书面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杨松伟一直未同意签订,现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杨松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松伟的仲裁请求。杨松伟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通知书、反馈书、邮寄凭证、视频资料书面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社保查询记录、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邮寄凭证,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付款单、报销单、发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杨松伟与被告海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7日终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被告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吴江,履行地点仍在苏州内,并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告认为被告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松伟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松伟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保少缴纳社保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造成原告无法补缴,该部分差额应当由被告赔偿,该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松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康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