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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与南阳市好风光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好风光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81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连朝,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好风光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赵彦会。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吴集村委会)与被告南阳市好风光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简称好风光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集村委会负责人韩连朝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风光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在支付村组土地租赁费时缺乏资金。原告为稳定村组和被告的合作关系,向村民筹措4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月息4分,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1日分两笔还清借款。2015年11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一直拖延不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按月息4分付至款付清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本院查明,2014年6月,原告吴集村委会和被告好风光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好风光合作社承租吴集村委会辖村民小组土地,从事农牧业综合技术运用与开发,承租期限为14年。2015年4月,好风光合作社在向村民支付土地租金的时候,因为资金紧张,就请求吴集村委会两次筹集资金共40万,一次30万,一次10万。2015年4月11日,在吴集××办公室,好风光合作社负责人赵彦会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集村委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赵彦会南阳市好风光农业合作社。加盖合作社印章,2015年4月11日。借条上还注明:叁拾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拾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赵彦会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会计向赵彦会交付40万元后,赵彦会当场将第一月的利息1.6万元予以兑付。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2015年11月份,被告还款6.5万元。以上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庭审查明,被告在收到借款40万元同日还款1.6万元。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该1.6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借期内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请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同样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于2015年11月份支付的6.5万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从应当支付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好风光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借款38.4万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6.5万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9427.2元,原告负担3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马 宇 航人民陪审员 李 金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