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师×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王×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于2015年9月6日0时许,在密云区十里堡镇×饭店内,无故与被告人王×发生争执,后双方持酒瓶互殴,互殴中将劝架的张×打致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师×、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师×、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师×、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