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永强、曹庆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陈永强,曹庆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永强,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庆泉,男,1993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强、黎某、曹庆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永强、黎某、曹庆泉的盗窃事实一、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永强、黎某根据被告人曹庆泉提供的被害人沈某信息,到罗定市附城街道附城居委兴盛路乐雅轩门口附近沈某的家中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900多元和钯金项链一条。二、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陈永强到罗定市附城街道被害人温某的家中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860元。三、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永强、黎某、曹庆泉三人到罗定市罗定市围底镇被害人陈某的家中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3000多元。四、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永强、黎某驾驶摩托车到罗定市附城街道被害人温某1的家中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6000多元、白色金属手镯两只。五、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永强、黎某根据被告人曹庆泉提供的被害人陈某1信息,到罗定市附城街道陈某1的家中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24500元。2015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永强、黎某、曹庆泉抓获,并在被告人陈永强身上扣押到人民币9795元、联系同案人的YOORD手机一台、WCDMA手机一台;被扣押的被告人陈永强所有的作案工具摩托及摩托车行驶证一本、人民币1299.9元、利是封5小袋、内无物品的利是封104只、有红绳且内有1角人民币的利是封35只、白色珠链两条、白色金属手镯两只、作案使用的防盗锁快开工具一盒、一字螺丝刀一把、白手套一对;被告人陈永强居住的出租屋内扣押到陈永强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人民币200元、手写电话号码单一张。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永强身上及摩托车尾箱扣押的11098.40元人民币中发还其中6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温某1。陈永强同意将余款5098.4元分别退还860元给温某,退还900元给沈某,退还3000元给陈某,退还338.4元给陈某1。被告人陈永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庆泉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永强、黎某、曹庆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永强、黎某、曹庆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永强实施犯罪五宗、犯罪数额35260元,被告人黎某实施犯罪四宗、犯罪数额34400元,被告人曹庆泉实施犯罪三宗、犯罪数额28400元,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指控的第一、二宗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庆泉提供作案对象信息,为被告人黎某、曹庆泉实施盗窃行为提供帮助,被告人曹庆泉为从犯,被告人黎某、曹庆泉为主犯。对指控的第四、五宗共同犯罪,指控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永强、曹庆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强、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人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庆泉对指控的第一、四宗犯罪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其与同案人该两宗指控的罪行,对该两宗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强退赃11094.90元,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白色金属手镯两只,无证据证实是查明的被害人温某1被盗手镯,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对在被告人陈永强摩托车处扣押的利是封5小袋、内无物品的利是封104只、白色珠链两条;在被告人陈永强的出租屋睡房内扣押到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人民币200元、手写电话号码单一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亦由公安机关处理;对其他扣押物品,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曹庆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在扣押在案的YOORD手机一台、WCDMA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摩托车行驶证一本、防盗锁快开工具一盒、一字螺丝刀一把、白手套一对,予以没收。五、被告人陈永强自愿在被扣押的5098.40元中退赔900元给被害人沈某,退赔3000元给被害人陈某,退赔860元给被害人温某,退赔338.40元给被害人陈某1。责令被告人陈永强、黎某、曹庆泉退赔24161.60元给被害人陈某1。上诉人黎某上诉提出意见: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参与盗窃“贼王”即原审被告人曹庆泉亲戚家的事实是错误的,依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虚构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实质上,当时上诉人没有参与使用柴刀撬房子横门的不锈钢门。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恳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人陈永强、曹庆泉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盗窃犯罪4宗、盗窃数额34400元;原审被告人陈永强盗窃犯罪5宗、盗窃数额35260元;原审被告人曹庆泉盗窃犯罪3宗、盗窃数额2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黎某上诉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经查,据原审被告人曹庆泉的供述证实曹庆泉向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人陈永强提供了老表即被害人陈某1家的情况,之后,黎某电话告知曹庆泉,黎某与陈永强在陈某1家盗窃成功,并去到曹庆泉的出租屋内三人参与分赃。据原审被告人陈永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黎某开摩托车搭载陈永强去到被害人家,黎某与陈永强分别持一把柴刀撬开被害人家房子横门的不锈钢门,盗取被害人的现金后离开案发现场,并回到原被告人曹庆泉的出租屋内,三人参与分赃。陈永强、曹庆泉的供述相互佐证黎某参与实施盗窃曹庆泉老表陈某1财物的事实,虽黎某上诉辩解其未使用柴刀撬开被害人家房子横门的不锈钢门,但未否认其开摩托车搭载陈永强去陈某1家实施盗窃的事实。原判根据陈永强、曹庆泉的供述认定黎某与陈永强参与盗窃曹庆泉老表陈某1财物的事实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判依据黎某参与盗窃4宗、盗窃数额34400元,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黎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人陈永强、曹庆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第五宗共同盗窃中,曹庆泉提供作案对象信息,为黎某、陈永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帮助,是从犯;黎某、陈永强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在第三、四宗共同盗窃中,黎某、陈永强、曹庆泉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不区分主、从犯。陈永强、曹庆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陈永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曹庆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宗、第三宗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黎某、陈永强、曹庆泉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退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练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