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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平诉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平,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532号原告:杨金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远(原告工作单位员工),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肖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柱,公司员工。被告:余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平诉被告余涛、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金平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涛的起诉,同时被告金诚物流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金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平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余涛驾驶金诚物流所有的川QX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我驾驶的川A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被告金诚物流垫付了我全部的医疗费用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但此次事故仍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诚物流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4515元(215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90元(94.8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20元。被告金诚物流辩称:我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当赔偿。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8771.3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辩称:我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误工费应当有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否则不赔偿,护理费用也需要原告提供护理依据,否则不赔偿。交通费应当为伤者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用,医疗费用中已经有300元的救护车费用了,故不应当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0时00分,余涛驾驶车牌号为川Q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宜宾沿省道206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6现(遂宁-筠连)299公里+500米(小地名:高县来复毛尖坳)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由杨金平驾驶的川A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杨金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金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金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6年1月26日好转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771.33元(其中救护车费用300元,自费药为0元),此款已由被告金诚物流支付医院。另查明:原告杨金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岗位为驾驶员,其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823.9元、5625.72元、3413.25元、4628.06元、4382.6元、6247.63元、5037.08元、5170.77元、4961.06元、5392.35元、6630.6元、4953.39元。被告余涛驾驶的川QX号车属被告金诚物流所有,余涛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涛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金诚物流在事故发生前为川Q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上述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诚物流聘请的驾驶员余涛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川QX号车与原告杨金平驾驶的川AX号车相撞,致原告杨金平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诚物流系事故车川QX号车的车主及肇事驾驶员余涛的雇主,应依法承担其雇员交通肇事致原告杨金平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金诚物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辩称理由,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辩称理由,因根据伤者本案原告杨金平用药清单载明的自费药为0元,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评判如下:(一)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515元(215元/天×21天),根据原告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显示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结合原告职业为驾驶员的客观事实,故应当参照四川省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该费用应为3426.28元(59552元/年÷365天×2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990元,本院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270元/年的标准,核算支持其护理费为1914.16元(33270元/年÷365天×2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经核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21天且需要人员进行护理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金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771.33元、误工费3426.28元、护理费19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626.77元。上述总损失费用中的医疗费187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共计19086.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金额9086.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总损失费用中的误工费3426.28元、护理费1914.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40.4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金平5340.44元,支付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金平315元,支付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8771.3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杨金平承担25元,由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