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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维尔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维尔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路立交桥北堍(昌华集团内)。法定代表人顾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维尔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瑞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院,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维尔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就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本院前述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伟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要求,为其定做车充电路板,约定价款分批结清。之后,原告按约供货,并按约交付,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清价款,至业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347705.16元(其中19305元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USB连接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347705.1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29112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其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9305元价款,所以诉讼请求相应减少。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911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维尔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91120.9元无异议,但该款系不含税金额;2、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不良的情况,其中一部分已经加工成成品,交付给被告的客户后因质量不良被退货,数量为5592件,价款为117432元(不含税);另外一部分不良品还堆放在被告的仓库中,数量为526件,金额为8666.7元(不含税),要求对上述两种不良品进行退货。3、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人手不足无法按时交货,被告派一批工人支援原告12天,产生人工费为27900元(不含税),应当在本案结欠定作价款中扣除。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其第二、三项意见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充电器板的加工定作。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供应商合同手册包含供应商建档暨付款资料表、原告制造厂资料表、保证书、供应商守则暨承诺书、环保协约、《供应商合同手册》签核流程表等内容。其中供应商建档暨付款资料表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供应商守则暨承诺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交货须符合甲方承认书之内容,如有违反,均属品质异常;乙方接到甲方进料不良报告,须于24小时内回复短期应对对策,7天内回复完整的改善对策;乙方未于7天内回复者,甲方公司系统将自动锁定乙方料号,当月不予结报;甲方在制程中发现不良,能修复之异常,乙方须于4小时内赶到甲方工厂协助返工,并于7日内回复不良原因、暂定对策、长久对策、完成期限及相关佐证资料,乙方交货当月多次出现异常,应甲方通知必须于12小时内到甲方工厂进行品质检讨;物料上线后发现品质异常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至制定地点内重工或更换该物料,如乙方未能及时处理或无法处理时,甲方可请第三方协助,所产生之相关费用,应由乙方负担;乙方交货遭甲方IQC判定退货,乙方须在接到退货单后7天内将不良品拉回,逾期甲方有权自行报废处理,国外供应商代为保存期限最多为3个月,超过保存期限未有处理结果的,甲方径自做报废处理;针对甲方的抱怨,乙方应召开品质检讨会议,做成矫正预防改善报告,由该部门最高主管签核回复,乙方回复的改善对策无效、填写不完整或不符合甲方要求时,须重新检讨再回复;产品回收,如甲方、相关政府机构或法院认为乙方产品有瑕疵、质量或性能缺陷、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定的标准或要求,甲方有权无条件退货,乙方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甲方需在售后市场更换的乙方产品,将由乙方免费提供给甲方,甲方仅提供需更换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退货产品的标贴(如供方产品上有)给乙方,如乙方要求需方提供退货产品实物,则由乙方承担退货产品返回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乙方原料不良需返工、返修的,如由甲方调配人手返工,按人民币40元/小时收取误工费;如乙方无法修复又不能及时补送良品,致影响甲方生产进度的、导致货柜延柜、不能按交期及时提供品料,致甲方生产线停产,客户交期无法达成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用;乙方配合度不佳、异常无法及时改善回复的,甲方得延迟货款支付直至异常改善为止,货款延迟最短时间为一个月;乙方月交货量在20批以上者,不良率必须控制在1%以下,超出1%者,每批扣取检验费用人民币200元;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产生客户抱怨、扣款、补货或其他损失,乙方无条件负担所有赔偿。原、被告均确认:1、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1日;2、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9112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准货暂收单、准货扣款单、准货退回单、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承认书、供应商合同手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91120.9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该款已经超过付款时间,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针对其第二、三项答辩意见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针对第二、三项答辩意见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为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不予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维尔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291120.9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9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维尔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维尔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丰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