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某诉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容,丁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58号原告罗容(曾用名罗翠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光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罗容诉被告丁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容诉称:被告丁光文于2011年10月在我处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光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丁光文因在平昌县坦溪镇开发房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罗容借现金1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罗容在欧州花园向被告丁光文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丁光文向原告罗容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翠容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注:每月支付现金按总借款支付息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正。每月30号支付。丁光文2011年10月20日大写二零壹壹年拾月贰拾日。”此后,丁光文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5月,原告罗容诉讼来院,请求被告丁光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容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被告丁光文向原告罗容书立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光文因开发房产在原告罗容处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罗容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000元,已支付到2013年9月,但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光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