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强弘、张慧敏、张会利、张光雨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弘,张慧敏,张会利,张光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弘,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利,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雨,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振清,职务区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左文娟,职务副区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张强弘、张慧敏、张会利、张光雨诉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上诉人张强弘、张慧敏、张会利、张光雨不服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强弘、张慧敏、张光雨及委托代理人高雷,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左文娟及委托代理人贾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0日,经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改建承围支线滦河至韩麻营段公路,路线起自承德市双滦区滦河大桥北,沿原有公路,终于隆化县的韩麻营与承围公路想接,全线按二级公路技术标准改建。2006年9月21日,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承围支线滦河至韩麻营段公路改建项目是我省发改委批准的交通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通过用地预审。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为妥善处理好工程建设中涉及的征占地、拆迁等问题,依据相关法规,颁发了《承围支线建设工程双滦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随后由被告成立的承德市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开展了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原告方的房院即在该次征地拆迁范围之内,该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国印名下。2007年7月5日,由承德市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与原告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国印户领取各项拆迁补偿款269033.00元,并安排原告方用该补偿款购买三岔口回迁楼房靠近公路连着的三套楼房。2010年6月30日,经承德市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协调,李国印户与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由李国印户购买了88.3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另外两套楼房,经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9日的《承德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原告方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方未办理手续。目前,该两套楼房已为原告方留存,供其随时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原告方分别领取了2009年至2012年的过渡费。另查明,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双国土罚字(2007)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于2007年5月未经批准占用双塔山镇大三岔口村等土地修建承围公路,构成非法占地行为。对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处罚,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243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为缓解承德市区交通压力,改善区域交通环境,对承围公路进行改建,该项目在取得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被告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方据此也接受了部分款物,虽然原告方未接受其余款物,但系原告方所致,足以认定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协议书不是被告单方行为,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与原告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后,对相应土地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应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此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被告在此法律关系中亦无违法情形,因此原告方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强弘、张慧敏、张会利、张光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强弘、张慧敏、张会利、张光雨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承德市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与张强弘配偶李国印(已去世)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007年7月5日,承德市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与张强弘的配偶李国印(已去世)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将上诉人家庭所有房屋强行拆除。后上诉人经向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提出举报,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张慧敏等查处违法占地申请的答复》,告知上诉人“该项目占用的集体土地未办理土地征收和转用手续在项目建设初期我局即发现上述问题,以违法占地对双滦区交通局立案查处,相关责任人已受到处理。”并将《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承德市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与李国印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015年12月14日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是在土地征收行为被批准后组织实施的行为,但被上诉人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即组织实施,其行为明显违法,当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具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即2006年6月20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冀发改交通[2006]702号批复文件和2006年9月21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冀国土资函[2006]630号公路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其先立项而后预审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应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争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影响争议双方之间此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事实错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土地批准征收的实施行为,土地未经批准征收,不应有补偿、安置的事实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履行事实行为已被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占地,更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与肯定。综上所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违法,应属无效。继续履行只能加重其持续违法行为,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现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张强弘之妻李国印(已去世)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06年6月20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冀发改交通〔2006〕702号批复文件,同意建设承围支线滦河至韩麻营段公路。2006年9月21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冀国土资函〔2006〕630号文件,通过了该公路项目土地预审意见。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府的批示意见于2006年12月18日制定了《承围支线建设工程双滦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随后开展了征地拆迁工作,李国印户即在此次征地拆迁范围之内。2007年5月,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双滦区交通局占用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等村土地用于建设承围公路项目,所占用土地已全部补偿到位,但涉及集体土地未办理土地征转手续问题。2007年11月26曰,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对双滦区交通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5243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同年11月30日双滦区财政局对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2007年7月5日,张强弘之妻李国印与承德市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国印领取各项拆迁补偿款269033.00元,并允许其用该补偿款购买三套三岔口回迁楼房。2010年6月30日,经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协调,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国印签订了《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李国印购买了88.37平方米楼房一套,其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协议约定的另外两套待购买楼房也已建设完毕并已通知该户办理购买入住手续,但李国印及家属未办理购买入住手续。2013年1月5日,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授权后在《承德日报》依法进行了公告,李国印及家属仍然拒不办理购买入住手续。目前,该两套房屋已为李国印及家属留存,供其随时购买领取。至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同时,李国印原持有的滦集建(94)字第3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承德市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依法收回,该地块已修建成道路并通车使用,故张强弘等4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行政合同无效的诉求已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07年7月5日,由承德市双滦区承围公路拆迁处与上诉人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上诉人方的房屋被拆除。依据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方与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诉人方购买了88.3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已办理了入住手续,且上诉人方分别领取了2009年至2012年的过渡费,本案所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与被占用土地是否办理相关手续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本案所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