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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双龙仓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6部队农副业基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双龙仓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6部队农副业基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双龙仓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21610-4),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道于庄子村郑田路旁。法定代表人:罗茂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6部队农副业基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与河北路交口。负责人:高立星,职务主任。再审申请人天津双龙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6部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副业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双龙公司与农副业基地的协议自动解除,系双方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上述协议改变农副业基地的土地用途,用作仓储、物流,违反了有关土地管理和军队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应当再审。农副业基地提交意见称:农副业基地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由于双龙公司不支付土地使用费。农副业基地起诉双龙公司,诉讼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有效,驳回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农副业基地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的批复,与双龙公司签订海军农副业基地合作生产协议书。因双龙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农副业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期间,双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双龙仓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褚 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培松速录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