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祖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宪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祖伟,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祖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出口加工区刘公河东侧编号为”07-G04”的地块上,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高新区,且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均不在市中区辖区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地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出口加工区刘公河东侧编号为”07-G04”的地块上,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高新区,且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者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范祖伟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范祖伟以《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要求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支付迟延违约金,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上诉人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