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丁攻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丁攻关,何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465号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618-10、11、12室。法定代表人陈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书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19号06-1-1705号。法定代表人丁攻关。被告丁攻关。被告何冰。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库金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丁攻关、何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346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库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泽公司、丁攻关、何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库金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1、被告森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含到期未付及提前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720025.24元;2、被告森泽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215.26元(逾期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金额*0.05%*迟延天数,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实际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720025.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丁攻关、何冰对被告森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森泽公司、丁攻关、何冰全额清偿上述第1、2、3项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原告有权就处置租赁物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被告森泽公司、丁攻关、何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合库金公司(买方)与被告森泽公司(承租人)、案外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A1403017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的指定愿意购买卖方所拥有的本合同项下指定设备机器手臂2台(厂牌为发那科,型号为R2000iB/210F),以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44万元。在本合同经各方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买方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租金支付条款由承认将租赁物货款的人民币455393.5元支付给卖方,上述款项支付完成且买方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买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即984606.5元支付给卖方。2014年3月27日,原告合库金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森泽公司(承租人/乙方)、丁攻关(连带保证人)、何冰(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403017号),约定甲方依乙方之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予乙方,乙方应按本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或租赁物卖方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租赁手续费,作为甲方提供租赁服务的各项成本费用。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已达三日,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请求立即支付所有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个别及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时,以甲方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上述合同所附的租赁事项及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机器手臂2台(厂牌为发那科,型号为R2000iB/210F,R13802296、R13802295),出租人购买价款为1440000元(含税)。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期数24期,每个月一期,每期租金46795.22元;首付租金455393.5元,租金交付日为每月1日,手续费23039.79元,保险费967.71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森泽公司向原告合库金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编号A1403017号),载明根据2014年3月27日贵司作为出租人与我司作为××签订的A140301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认如下:××已经完好无损地收妥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贵司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全部租赁物,租赁物的数量、配置、外包装与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相符,并能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2015年7月23日,原告合库金公司(甲方)与被告森泽公司(乙方)、丁攻关(连带保证人)、何冰(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403017),甲乙双方合意就原融资租赁合同为下列事项变更,并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余仍按原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变更事项如下:一、租赁期间变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一期,共计34期,租金交付日为每月末日。二、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变更为第1-9期租金为46785.22元,第10-19期租金为9123.47元,第20-34期租金为46785.22元,第1-9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1日,第10-34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每月最末日。三、约定管辖条款变更为“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向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或本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原告陈述,被告森泽公司于2014年4月1日、4月29日、5月30日、7月2日、8月1日、8月29日、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日均支付租金46785.22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租金50000元(其中4282.65元用于抵扣违约金),7月24日支付租金18246.94元、8月4日支付租金9123.47元,此后再无还款。另查明,被告森泽公司(××)、(连带保证人)、丁攻关(连带保证人)、何冰(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编号A1403017),载明被告森泽公司、丁攻关、何冰送达合同、催收函等文书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均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东马沟工业园,指定代收人为丁攻关。××、连带保证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连带保证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连带保证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连带保证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5月16日被他人签收,签收人为卞秀英。再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合库金公司按照上述地址向被告森泽公司、丁攻关、何冰分别寄送《租金提前到期通知函》(快递单号分别为顺丰210495934709、顺丰210495934718、顺丰210495934736),该通知函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编号为A140301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贵司本应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支付的租金至今仍未支付,各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郑重通知贵司及保证人:1.编号为A140301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已全部到期;并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提前到期租金;2.本公司保留追索贵司及各连保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权利(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自原定之租金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如贵司未按上述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请各连保人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通知均于2016年3月4日签收。上述事实,有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租赁物变更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租金支付凭证、违约金计算表、租金提前到期通知函、快递邮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72002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关于已到期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关于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金提前到期通知函及快递邮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已于2016年3月4日到达被告,故原告主张2016年3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人民币720025.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攻关、何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森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攻关、何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森泽公司追偿。对原告以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泽公司、丁攻关、何冰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森泽公司、丁攻关、何冰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20025.24元,并赔付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4日的违约金计人民币6215.26元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720025.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丁攻关、何冰对被告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攻关、何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丁攻关、何冰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租赁设备(机器手臂2台,厂牌为发那科,型号为R2000iB/210F,机号分别为R13802296、R13802295)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31元、保全费4155元,合计人民币9686元,由被告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丁攻关、何冰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