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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6日、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溪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9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富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