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韩红与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21行初11号原告韩红,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柏楼*号,身份证号:4104111972********。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谢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喜功,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系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民警,住宝丰县周庄镇陈营村谢堂村3号。委托代理人张忠诚,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民警,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幸福街120号。原告韩红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红、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功、张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9日,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对原告韩红作出平公矿(社)行罚决字(2015)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违法行为为严重,决定行政拘留12日。原告韩红诉称,原告因投入担保公司资金无法收回,到平顶山市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故通过上访形式解决。2015年12月6日,原告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是按信访程序进行的,并未越级上访,不存在非法上访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作出的平公矿(社)行罚决字(2015)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作出的平公矿(社)行罚决字(2015)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辩称,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对原告韩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平公矿(社)行罚决字(2015)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2、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复印件四份;3、对韩红、张松兰、张连枝、赵桂连、李珍等5人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4、韩红、张松兰、张连枝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5、韩红、张松兰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张连枝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韩红、张松兰、张连枝资料登讫凭证、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7、赵桂连、李珍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8、张连枝资料登讫凭证(关押单位留存)、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9、呈请结案(局裁)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对原告韩红作出平公矿(社)行罚决字(2015)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6日,韩红、张连枝等5人因投入担保公司资金无法收回为由到国家信访局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韩红违法行为严重,决定行政拘留12日。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作出的平公矿(社)行罚决字(2015)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韩红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此有被告提供的违法行为人韩红的陈述、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明,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韩红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韩红违法行为为严重,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种类幅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此说法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作出的平公矿(社)行罚决字(2015)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炳炎代理审判员 李要娟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世欢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