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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莫剑与张德星、潘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剑,张德星,潘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457号原告莫剑。被告张德星。被告潘美秀。原告莫剑与被告张德星、潘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剑、被告张德星、潘美秀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张德星、潘美秀名下坐落于钟山县兴钟南路11号证号为桂房证字第4509488号的房屋、被告潘美秀名下牌号为桂J×××××号的小汽车进行查封,本院于6月17日裁定查封了前述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剑诉称,被告张德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8000元,并于2016年1月15日立写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的,被告张德星自愿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张德星仍拒不还款。前述债务为被告张德星、潘美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8000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每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被告张德星辩称,一、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有异议,借据中的本金668000元包含了前几次借款的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2012年,案外人袁文胜分三次向原告莫剑借款共计240000元,每月利息共计13000元,被告张德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由袁文胜向原告支付,后因袁文胜无法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转由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张德星承担。之后,被告张德星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2014年,被告张德星因经营钟山县煌都页岩砖厂分两次向原告莫剑借款共计2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5年7月,被告张德星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因此,实际的借款本金为前述两笔借款的本金之和即440000元。二、对违约金的计付方式没有异议。三、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第一笔借款由被告张德星为案外人袁文胜担保转变而成,第二笔借款用于经营钟山县煌都页岩砖厂,被告潘美秀对这两笔借款并不知情,应由被告张德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美秀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剑与被告张德星、潘美秀系朋友关系。2012年,案外人袁文胜分三次向原告莫剑借款共计240000元,被告张德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因袁文胜未能还款,该笔债务转由被告张德星自愿承担。2014年,被告张德星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8000元用于经营钟山县煌都页岩砖厂。2016年1月15日,原告莫剑与被告张德星就前述债务重新结算后,被告张德星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668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须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德星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德星与潘美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借据、户籍证明、离婚证、民事审判笔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莫剑主张借款本金为668000元,有被告张德星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星、潘美秀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4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原告莫剑提供的借据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但约定了借款逾期不还的,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贷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原告莫剑主张以668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按每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潘美秀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张德星辩称,本案借款本金668000元中的240000元系其帮案外人袁文胜担保转变而成的债务,原告莫剑对此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告潘美秀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德星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转由自己负担,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缺乏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240000元的担保债务应属被告张德星的个人债务,被告潘美秀对该部分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德星称其与被告潘美秀曾于2014年签订个人债务各自承担的协议书,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该协议知情。由于剩余的428000元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德星、潘美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属于被告张德星以个人名义所借而用于生产、经营时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星向原告莫剑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德星、潘美秀共同向原告莫剑偿还借款本金4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莫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860元,共计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德星个人负担3270元,被告张德星、潘美秀共同负担5830元。被告张德星、潘美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莫剑。上述应付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