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剑甫与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甫,周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873号原告王剑甫。被告周雪峰。原告王剑甫诉被告周雪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甫诉称,2013年7月15日,周雪峰在洛阳市委党校杨荣军办公室借原告12156元,用于办班。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原告准备外出工作,就当面讲明,借条就放在杨荣军处,由杨代原告收回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及被委托人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开始接到电话,还说有钱就还。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故原告不得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56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917.44元。3、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2917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雪峰向原告王剑甫借款1215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洛阳市委党校,借到王剑甫现金壹万贰仟壹佰伍拾陆元,用于办班。月息10%,11月1号前付款,过期按10%罚金2013.7.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雪峰向原告王剑甫借款12156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剑甫请求被告周雪峰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以1215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剑甫偿还借款12156元及利息(以1215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周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