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添垂与被上诉人黄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添垂,黄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添垂,男委托代理人胡可垂,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敦,男委托代理人许小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添垂与被上诉人黄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添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垂,被上诉人黄敦的委托代理人许小红,被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黄敦驾驶湘A05D**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汽车东站地段左转弯时,遇胡添垂驾驶电动车沿芙蓉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两车相撞,造成胡添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敦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添垂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药费25712.23元(含住院医药费25073.93元、门诊医药费638.3元),由黄敦垫付,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及营养。胡添垂于2015年2月26日垫付后续治疗费198元。2015年2月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添垂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1人生活护理1个月,继续休息6个月,门诊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建议伤后1年择期取出内固定,预计治疗费8000元,届时需1人护理20天,休息1个月。胡添垂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双方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胡添垂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湘A05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黄敦,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还查明,胡添垂的实际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3000元(含后续门诊治疗费5000元、择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2、误工费19339.6元,胡添垂所举证据7的关联性,未予认可,其户籍系湘潭县中路铺镇大湾桥村幸福村民组,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5212元/年即69.07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0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即180天,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即30天,共计280天,误工费计算为19339.6元(69.07元/天×280天);3、护理费13320元,住院70天,出院后继续1人生活护理1个月即30天,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20天,共计护理12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3320元(111元/天×120天);4、交通费280元,原告住院70天,其交通费为280元(4元/天×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7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6、营养费根据胡添垂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800元。胡添垂上述损失合计5473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4年11月28日湘潭市岳塘区汽车东站地段的交通事故,黄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胡添垂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不足部分应由黄敦赔偿。因此,胡添垂要求黄敦、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胡添垂损失中,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1000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000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339.6元、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32939.6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黄敦赔偿。综合计算,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胡添垂53939.6元。黄敦应赔偿胡添垂800元。胡添垂增加的医疗费25910.23元中2015年2月26日垫付的198元系胡添垂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含在司法鉴定意见后续门诊治疗费5000元中,不应认定为医药费另行计算,胡添垂实际医药费25712.23元,由黄敦垫付,因黄敦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至人保长沙分公司自行理赔,该款不在本案中处理;胡添垂主张出院后继续生活护理1个月及取内固定护理2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司法鉴定未有胡添垂上述期间需住院的意见,故对胡添垂该请求,不予支持。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其医疗费需要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和黄敦辩称医保外用药应当按照15%予以核减,因医药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添垂53939.6元;二、黄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添垂800元;三、驳回胡添垂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添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有证据证实自己多年定居湘潭市,从事经商服务业,应当按城镇标准111元/天计算自己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依旧按农村标准69.07元/天计算自己的误工费不当;二、司法鉴定明确继续1人生活护理一个月,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20天,这50天应当计算自己的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答辩称,一、胡添垂伤情轻、住院时间较长,对司法鉴定结论中出院后再休息6个月有异议,胡添垂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则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时间不当计入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由此计算出来误工费少于原审法院判令的误工费;二、原审法院在计算胡添垂护理费时,护理时间包含了司法鉴定明确的继续1人生活护理1个月(30天),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20天的时间。请求驳回胡添垂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敦答辩称,一、同意人保长沙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已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所有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二审庭审过程中,人保长沙分公司、黄敦答辩后,胡添垂经过核对,发现原审法院的判决中计算护理费时,护理时间包含了司法鉴定明确的继续1人生活护理1个月(30天),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20天的时间,当庭自动撤回了第二项上诉请求。二审庭审过程中,胡添垂向本院递交了两份证据,一是胡锐与湖南华一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宇·银座”商品房认购协议及胡锐于2014年1月1日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费的专用收据;二是胡锐系胡添垂儿子的户口簿。拟证明胡添垂居住在城镇。其次胡添垂申请了证人张才元出庭作证,张才元证实,从2010年开始,胡添垂在他开办的送水公司送水,工资是每送一桶水得3.5元,日清日结,现金兑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工资,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被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质证认为,一、胡锐是在2014年1月认购的商品房,没有提交商品房的购房合同及房屋是否装修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添垂2014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二、胡锐是成年人,胡锐购买了“华宇·银座”房屋,不能证明胡添垂和胡锐居住在一起。三、张才元的证言,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只能证明胡添垂是临时送水的。被上诉人黄敦质证认为,一、同意人保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胡添垂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他在一审阶段完全可以提交。本院认证认为,胡锐在2014年1月份,在“华宇·银座”预购了商品房,无证据证明具体的交房时间,是否装修居住,以及胡锐和胡添垂是否同住,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添垂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人张才元的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胡添垂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胡添垂提交的证据及张才元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胡添垂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添垂提交胡锐认购“华宇·银座”商品房认购协议以及胡添垂的户口簿,从胡锐认购商品房时起至胡添垂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时间都不足一年,达不到胡添垂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证明目的。因证人张才元与胡添垂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工资结算凭据,胡添垂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养老保险、证人张才元的证言确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胡添垂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胡添垂上诉的第二项请求,胡添垂已当庭撤回,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胡添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胡添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