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平罗农商行申请执行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祁众,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王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6)宁02执47-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负责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祁熙亚,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祁熙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祁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姜浩,��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万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祁众、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王万金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85365元、利息1483146.24元(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承担案件受理费52421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6702元,共计6582634.24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祁众、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王万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额为6582634.24元(含执行费56702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祁众、宁夏浩淼煤业有限公司、王万金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