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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哈里恒村。法定代表人闫河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华,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建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3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向阿勒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2012年3月2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将其全资工厂富蕴县健鑫还原铁铸造厂全部资产、股权及各项权益转让给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下的16,669,440.88元转让款。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后,被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朱建华所在地乌鲁木齐米东区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因本案标的已达1000万元,请求将案件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青钢公司住所地在青河县,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600多万元,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新疆青钢钢铁股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朱建华所在地乌鲁木齐米东区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因本案标的已达1000万元,请求将案件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哈里恒村。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哈里恒村,且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原审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赛达合买提审判员 夏 米 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 丽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