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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继荣与姜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荣,姜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750号原告朱继荣,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延青,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原告朱继荣诉被告姜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荣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4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收款后均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对上述借款额全部予以确认,并言明:上述借款的期限均为1个月(按每月1.5%计息),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朱继荣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届时,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05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一个月);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4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收款后均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对上述借款额全部予以确认,并言明:上述借款的期限均为1个月(按每月1.5%计息),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朱继荣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届时,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承诺书》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05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一个月);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延青返还原告朱继荣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05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一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6.25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