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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邓中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420号原告邓中涛,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戴宝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邓中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中涛委托代理人戴宝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中涛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2020元,承保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5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牛夕本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静海区子牙镇新城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无名路交口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K×××××号投保车辆左侧相撞,致原告车辆毁损,牛夕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投保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5510元,原告另行支付拆解费1800元、评估费775元。本次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牛夕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就原告车辆损失赔付事宜,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510元、拆解费1800元、评估费775元,共计18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20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牛夕本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子牙镇新城四号路与无名路交口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双方车损,牛夕本、原告及其乘车人王曰荣、邓璇受伤,牛夕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牛夕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曰荣、邓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5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75元、拆解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510元、公估费775元、拆解费18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本车损失的约定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5510元、公估费775元、拆解费1800元,共计18085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中涛保险金人民币18085元(该款打入原告邓中涛在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