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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羽与张成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羽,张成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577号原告王羽。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环宇路11号。负责人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羽诉被告张成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羽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张成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羽诉称,2015年11月5日20时55分许,原告王羽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亭桥下交叉口处,与沿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左转弯的被告张成彬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王羽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羽、张成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90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276.57元、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19.94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250元,合计301665.6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832.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羽辩称我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55分许,原告王羽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亭桥下交叉口处,与沿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左转弯的被告张成彬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王羽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羽、张成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淮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于2015年12月2日再次至淮安市中医院复诊,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住院60天,共产生医疗费49013.55元,其中原告支付27950.20元,尚欠医院21063.35元。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羽因交通事故的张口受限和面部瘢痕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舌尖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王羽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羽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成彬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羽、张成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成彬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成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9013.55元,其中原告支付27950.20元,尚欠医院21063.35元,有医疗费发票和欠费证明为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9013.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及替代用药等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45元/天=27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天25元/天=225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90天90元/天=81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150天,原告在淮安公安局分局巡特警大队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有特警大队证明为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00元÷30天150天=10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20年0.23=170995.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一女王翠君需要抚养(2008年6月9日出生),自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周岁,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11年0.23÷2人=31581.99元。9、交通费,该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摩托车损失是客观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张成彬当庭陈述证,本院酌情认定维修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4241.34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3963.55元(医疗费490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4396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963.55元50%=21981.78元;伤残项下损失为229277.79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70995.8+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1.99+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1927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277.7950%=59638.89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为10000元+21981.78元+110000元+59638.89元+1000元=202620.67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羽损失2026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799元,原告王羽负担1899元,被告张成彬负担19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