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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龙生、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龙生,XX,孟献春,朱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249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宇,该行重岗支行职工。被告朱龙生,个体户。被告XX,个体户。被告孟献春,个体户。被告朱艳红,个体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朱龙生、XX、孟献春、朱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生、XX、孟献春、朱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朱龙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XX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朱龙生发放贷款18万元,约定2016年1月5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8.904%。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需加收50%逾期罚息。被告孟献春、朱艳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龙生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朱龙生、XX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5日,按照年利率8.904%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8.904%的1.5倍计算);2、被告孟献春、朱艳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龙生、XX、孟献春、朱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朱龙生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朱龙生,共同借款人为XX。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朱龙生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18万元借款,借款利息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孟献春、朱艳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朱龙生交付18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年利率为8.904%,结息方式为每季度21日结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偿还了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2015年12月28日偿还了4095.84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了494.47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朱龙生、XX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孟献春、朱艳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龙生、XX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年8.904%利息以及逾期加收5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应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8.904%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3.3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590.31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孟献春、朱艳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龙生、XX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龙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8.904%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356%计算;已付的4590.31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孟献春、朱艳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龙生、XX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朱龙生、XX、孟献春、朱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丁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