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林军与李永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军,李永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郭林军,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倩、王春龙,系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升,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孔令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林军诉被告李永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尹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倩、被告李永升、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军诉称:2015年2月14日20时05分,被告李永升驾驶车牌号为吉A4EH**的小型轿车,沿溪湖路行驶至溪湖路三道水泥制管厂路段时,行车中操作不当,所驾车驶上路边道上,将路边道路行人原告郭林军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承包的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第2105031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升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林军无责任。原告因此住院73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副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3、左腕部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李永升赔偿原告医疗费24229.99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99.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10257.38元、误工费72020.64元、车辆损失费8195元、处理事故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以上总计258100.21元;2、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为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升辩称:事故经过等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处理费,也就是拖车费和停车费都是我出的,具体数额记不住了。对原告起诉的其他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的停车费450元,是我垫付的。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的医疗费及出院休养四周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诉讼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车辆维修费8195元我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鉴定报告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我公司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当以住院天数及休养天数为准;对原告诉讼的拖车费无异议;对原告诉讼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诉讼的医疗费及出院休养四周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诉讼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车辆维修费8195元我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鉴定报告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我公司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当以住院天数及休养天数为准;对原告诉讼的拖车费和停车费,我公司只同意承担拖车费用;对原告诉讼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中未体现原告郭林军是被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撞伤,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永升驾驶车牌号为吉A4EH**的小型轿车,沿溪湖路行驶至溪湖路三道水泥制管厂路段时,行车中操作不当,所驾车驶上路边道路,将路边道路上原告郭林军、案外人刘志阳撞伤,与停在路边道路上郭林军承包的车牌号为辽EC27**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林军、刘志阳受伤,辽EC27**的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林军、案外人刘志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4089.69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4周。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0元、购买膝关节支具花费2000元。2015年12月9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郭林军右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70元。另查明,原告郭林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2月25日开始承包辽EC27**号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并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本溪博泰汽车精修厂维修,花拖车费530元、维修费8195元。被告李永升系肇事车辆吉A4EH**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再查明,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志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821.56元、辅助医疗器具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7008元、交通费162元,总计39691.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租车承包合同、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升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三被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志及诊断书,本院核定为24089.69元;关于原告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辅助医疗器具费2120元(拐杖120元、膝关节支具2000元),系病情需要,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其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及护理天数,其护理费应为7025.52元(96.24元/天×73天);关于原告诉讼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辽宁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因原告以驾驶出租车从事客运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出院医嘱休养四周不足以使其腿部伤情恢复至确保安全驾驶的程度,因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双骨折误工期120-180天的标准,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4829.5元(165.53元/天×150天);关于原告诉讼的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已经有资质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17000元;关于原告诉讼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讼的车辆维修费8195元,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讼的拖车费53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鉴定费87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0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医疗辅助器具2120元、护理费7025.52元、误工费24829.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车辆维修费8195元、拖车费530元、鉴定费870元,总计204837.71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刘志阳受伤住院治疗,故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两名伤者间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故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林军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7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总计98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160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20元、护理费7025.52元、误工费24829.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328元、车辆维修费6195元、拖车费530元,总计105967.7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诉讼的鉴定费870元,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李永升赔偿。关于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要求原告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系被吉A4EH**号小型轿车撞伤,没有载明吉A4EH**号小型轿车在碰撞辽EC27**车辆后,再由辽EC27**车辆将原告撞伤的内容,故对二被告在此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林军医疗费八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一千元、车辆维修费二千元,总计九万八千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林军医疗费一万六千零八十九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二千一百二十元、护理费七千零二十五元五角二分、误工费二万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车辆维修费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拖车费五百三十元,总计十万零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七角一分;三、被告李永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林军鉴定费八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李永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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