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孙志葆与陆丽江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志葆,陆丽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志葆,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迎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丽江,现住喀什市。申请再审人孙志葆与被申请人陆丽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志葆称:1、一审送达程序违法。2、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将证明合伙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陆丽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复查认为,一审中,原告陆丽江出示的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孙志葆与被申请人陆丽江双方是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对此申请人孙志葆也予以自认。但孙志葆又提出双方没有真正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审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因申请人孙志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双方非合伙关系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一审法院送达人员将开庭传票留置送达人孙志葆的妻子,且其委托代理人自认开庭当日已经到达一审法院,但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参加开庭,据此,申请人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志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志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徐元华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明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