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更益、朱秋芬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丁钱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更益,朱秋芬,何华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丁钱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098号原告:何更益(系死者何才忠之父),农民。原告:朱秋芬(系死者何才忠之妻),农民。原告:何华东(系死者何才忠之子),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冯瑶,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计生局大楼底店西楼1-3号。负责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丁钱方,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更益、朱秋芬、何华东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丁钱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依三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丁钱方的有关财产,三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874元、死亡赔偿金4972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79125.42元。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丁钱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更益、朱秋芬、何华东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冯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被告丁钱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9月4日,吴弄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冒用其弟吴弄成的驾驶证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海县梅林街道驶往山下娄方向。当日6时20分许,当该车沿象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9KM+500M(吉利村附近)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承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何才忠)时,车辆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其中何才忠向左侧倒地被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四轴轮胎碾压致当场死亡、陈承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弄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承军、何才忠无责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丁钱方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弄旺系被告丁钱方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另查明,原告何更益、朱秋芬、何华东系死者何才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死者何才忠另有兄弟姐妹6人,共同赡养原告何更益。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代表与被告丁钱方在不知吴弄旺无驾驶资格且认为保险公司能理赔的情况下签署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丁钱方在保险外一次性补助140000元,丁钱方不再理赔其他。死者家属方自行负责保险公司的理赔,需要丁钱方配合的,丁钱方无条件配合”。协议签署后,被告丁钱方支付给死者家属140000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承军的经济损失为15149.55元,其中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6429.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死者何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死者家属代表与被告丁钱方签署的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97251.42元(24283元/年×20年+16228元/年×5年÷7)。二、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年÷2)。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579125.4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吴弄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钱方系吴弄旺的雇主,吴弄旺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丁钱方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吴弄旺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强制险性质,大地保险公司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若认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追偿权,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丁钱方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已赔偿死者家属140000元,对其他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及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赔偿无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当事人误认为吴弄旺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能理赔的情况下签署,与事实情况相违背,故该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处理赔偿事宜的依据,对被告丁钱方已交付死者家属的140000元款项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抵扣,以及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三原告提出的该140000元款项应作为补偿款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要求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79125.4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8792元【579125.42元÷(579125.42元+6429.6元)×110000】;被告丁钱方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70333.42元(579125.42元-108792元),扣减已赔偿的140000元,尚需赔偿33033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更益、朱秋芬、何华东经济损失108792元;二、被告丁钱方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何更益、朱秋芬、何华东经济损失330333.42元;三、驳回原告何更益、朱秋芬、何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591元,减半收取4795.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815.5元,由原告何更益、朱秋芬、何华东负担115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负担901元,被告丁钱方负担57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