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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娄底市渤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渤宇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渤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峰、谢岁炎,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责人刘助礼,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渤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宇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承接了娄底市东方财富广场项目。2013年12月29日,原告渤宇贸易公司与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原告作为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承接了娄底市东方财富广场项目的唯一钢材供应商为该项目提供钢材约4000吨,双方就产品规格、质量、计量、价格、交货地点、运输、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二款“2、供方为需方垫资200万元钢材款(由需方开具欠条给供方),垫资期限为330天(备注:此垫资时间从第一批钢材到达工地开始计算时间),每月的30日按月息1.7%支付利息给供方(每批钢材送到工地后开始计息)。如未支付,则按第六条第三点另外支付违约金。”第三款“3、供方为需方垫资200万元的钢材送完后,采取月结方式结算货款,需方须在当月的25日前付清当月所有的钢材款给供方(25日后所送钢材货款累计到下个月结算广,如未付款,逾期支付需方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供方。第六条第三款“需方应根据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及利息。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所给需方造成的损失与供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渤宇贸易公司从2013年12月30日起陆续运送钢材给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共拖欠原告钢材款2353759元。截至知14年6月1日止,原告渤宇贸易公司共运送钢材725.547吨,合计钢材款2511272元,垫付钢材款利息61552元。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没有支付分文。2014年5月31日,原告渤宇贸易公司与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2014年6月份的钢材由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自行采购,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如果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则原告有权阻止后续钢材的供应。此后,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31日,原告渤宇贸易公司与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进行了对账,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雷峰建设娄底分公司拖欠原告渤宇贸易公司货款2511272元,利息和违约金为212228元,合计272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等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雷锋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渤宇贸易公司与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分批次交付了钢材,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原告已停止供货,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渤宇贸易公司与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尚欠原告渤宇贸易公司钢材款2511272元,事实清楚,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511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供需合同》,经双方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利息和违约金为212228元。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3%,年利率即为36%,而2014年9月l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算为年利率5.60%,四倍即为22.4%。故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利率明显过高,予以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2.4%。被告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雷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娄底市渤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二、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渤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511272元,利息为212228元,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三、驳回原告娄底市渤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雷锋建设公司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一审被告和被上诉人签订对账函确认的数额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51127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被告作为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它有缔约资格,但不具备以自己名义单独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经济结算的权利能力;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结算函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渤宇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雷锋建设公司娄底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是否对其雷锋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其责任是否需由雷锋建设公司承担。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等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雷锋建设娄底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判决其民事责任由雷锋建设公司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雷锋建设公司认为其分公司有权缔约但无权出具对账单,于法无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6880元,由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曾 茜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