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慧敏与李小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敏,李小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761号原告王慧敏,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66********,住荥阳市王村镇王庄村**号。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根,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8831968********,住孟州市化工镇石井村八区*排*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慧敏诉被告李小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告李小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12时28分许,被告李小根驾驶豫H×××××小型客车沿郑三314省道行驶至314省道与王村处,与行人王慧敏刮撞,造成王慧敏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566.2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25元、车辆损失2150元、评估费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22466.27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2时28分许,被告李小根驾驶豫H×××××小型客车在荥阳市沿郑三314省道行驶至王村处,与推着电动车步行的王慧敏刮撞,造成王慧敏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0182120160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慧敏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14日,王慧敏出院,支付治疗费8957.93元。被告李小根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王慧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付的CT检查费用390元。2016年2月4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慧敏的新日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150元。王慧敏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李小根驾驶的豫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王慧敏请求赔偿其出院后于2016年3月18日、4月4日在荥阳市中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187.74元,其未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检查的必要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9347.93元。原告王慧敏主张赔偿其60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慧敏主张赔偿其45天的护理费38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认定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历、用药治疗情况,本院分别认定为450元、300元、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慧敏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2150元和评估费1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慧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47.9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1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6997.93元。扣除被告李小根已支付的2000元,为14997.9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敏损失14897.93元;被告李小根赔偿原告100元的评估费。因此,保险公司再返还被告李小根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慧敏各项损失14897.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小根1900元。三、驳回原告王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王慧敏承担186元,被告李小根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沛审判员 赵睿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