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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晓芳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芳,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605号申请执行人吴晓芳,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6号2907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晓芳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