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强莹莹与张大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民初238号原告强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9日。委托代理人,王新会,系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2日。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少应由的交流和沟通,致关系冷漠,感情冷淡,再者被告对我进行殴打,伤害了我的身心。2015年5月25日,我向西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导下,我再次给了被告机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但在半年间被告对我态度依旧,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西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交往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原告对我的家庭、生活等都有了很深的了解。所以我并不认同感情基础薄弱的说法。在2015年9月9日我收到(2015)西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后,我多次请人去她家希望原告跟我回家,但原告一直不愿意跟我回家。由于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我的经济状况也不是很好,我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是我要求抚养女儿,同时不要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提交的证据,西和县苏合乡张河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在西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持续较长时间,但婚后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孩张欣怡自出生一岁后一直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可酌情按最低标准20%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孩张某某随原告强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6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解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李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