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秀萍与杨根才、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萍,李秀芳,杨根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844号原告高秀萍,女,汉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李秀芳,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杨根才,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高秀萍诉被告李秀芳、杨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折宏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芳、杨根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秀芳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高秀萍借款共计67万元,约定月利率2.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李秀芳、杨根才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秀芳、杨根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秀芳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高秀萍借款59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秀芳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高秀萍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李秀芳、杨根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芳分别于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高秀萍借款共计67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秀芳和被告杨根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芳与原告高秀萍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被告李秀芳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芳、杨根才共同偿还原告高秀萍借款67万元及利息(其中59万元,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8万元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折宏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