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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064号原告:温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1998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分多聚少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前认识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等事实属实。婚后原、被告经协商二人外出做生意,虽然有一段时间分开,但过年过节都回家团聚,不存在夫妻分居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8年间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