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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彪与杨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2838号起诉人:徐彪,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湖北省通山县。2016年5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彪的起诉状,诉称:其与杨小平于2016年3月18日在靖州火车站派出所救助时认识,后两人一同入住旅客之家103室。起诉人用三星note4手机看了一会电视剧后即将手机放在被子里睡觉。醒来后发现旁边床上的杨小平不见了,起诉人仔细一检查,发现手机也不见了,马上询问旅店老板谢丽梅杨小平的去向,谢丽梅说没有看见杨小平什么时候出去的,答应帮助起诉人证明手机被盗,并在证明信上签字,起诉人随即报警。渠阳派出所民警胡本来经过调查,认为案件不足2000元,不足以刑事立案,是治安案件。由于不是刑事案件,起诉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只能民事起诉。靖州县渠阳派出所已经给黔江区黑溪派出所发了协查通报。起诉人手机发票上的日期写错了,是2016年,不是2015年。杨小平偷得手机后,用起诉人手机里的号码(1320269****)于2016年3月19日、3月20日分别拨打了电话找工作。杨小平的盗窃行为导致了起诉人的财产损失,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小平赔偿起诉人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徐彪于2016年3月18日在贵州省靖州火车站派出所认识杨小平,后两人一同入住旅馆。起诉人睡觉醒来后发现杨小平和自己的手机不见后,即询问旅店老板杨小平的去向。老板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杨小平偷走了起诉人手机的证明信,起诉人随即报警。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民警经调查后于2016年3月19日向起诉人出具受案回执一份,回执上载明关于起诉人报称的其手机被盗一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已经受理,可以通过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同时告知了起诉人办案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另查明,该案经本院与前述派出所办案民警联系,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还未找到杨小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起诉人徐彪手机被盗事件,属于其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就该盗窃行为,若构成犯罪,则盗窃者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不够刑事处罚,则公安机关会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对于起诉人手机被盗这一事件,应该由公安机关处理。起诉人徐彪在案发后依法采取了正当的救济渠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及时立案并将相关事宜告知了起诉人,对于起诉人的损失,已经由具备争议处理权的机关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起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根据在前评述,起诉人的起诉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该由其他机关负责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