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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林与张建林、张亚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张建林,张亚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627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林。被告张亚丽。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即本案第一被告,系被告张亚丽丈夫。原告陈林诉被告张建林、张亚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兵,被告张建林(最后一次庭审未参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建林向原告租赁塔机一台,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租金结算,被告张建林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张建林租金余款110000元。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鉴于上述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张建林、张亚丽辩称,被告张建林收到原告塔机是事实,但仅使用了六个月左右,之后塔机一直由他人使用,故该部分租金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被告张建林仅是经算人并非结算人,且结算单中的租金并不明确具体,同时结算单中也写明维修费用未扣除,故维修费用应在租金中扣除;被告张亚丽与本案并不相关,对租赁事宜也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林向原告陈林承租塔机一台,并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陈林的塔机一台。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建林向原告陈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结算陈林一台63吨在尚海城工地发生租金约为190000元整,已付80000元,余款为110000元(维修费用未扣除)。被告张建林以经算人的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被告张亚丽先后两次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张建林、张亚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收条、结算单、网银转账记录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陈林将塔机交付给被告张建林使用,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建林应向原告陈林支付租金。因被告张建林拖欠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林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张建林于2013年2月6日所出具的结算单中仅明确了所欠付的租金金额,并未对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双方之间亦无书面的租赁合同,即应视为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之后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过租金,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建林关于其系代他人结算,租金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及塔机维修费应从租金中扣减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维修塔机确已发生费用且应由原告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亚丽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林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张建林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亚丽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林、张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林支付塔机租金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林、张亚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