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67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某。婚后被告懒惰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5月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允许原告每月探望小孩两次以上并可外带留宿;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2005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小孩刘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矛盾并未缓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于2016年1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刘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年幼,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每月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离婚后每月探望小孩两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应每月给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方式: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离婚后原告曾某某可在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和第四个星期六探望婚生儿子刘某某一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