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满朝与顾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满朝,顾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90号原告:张满朝,从事建筑业。被告:顾永平,从事建筑业。原告张满朝为与被告顾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顾永平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顾永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满朝、被告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朝以被告顾永平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顾永平答辩称���原、被告曾合伙一起承包工地,本案的款项非借款,而是用于承包工地的投资款。合伙人曾有3人,三人写过合作协议,但只有一份,由原告持有。该款中的一部分还用在了原告考驾驶证、还信用卡上。综上,本案款项非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永平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顾永平向原告张满朝借款8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满朝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依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而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并承认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款项非借款,而���双方用于合作项目的投资款,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予以认定,而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满朝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顾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 小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