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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66号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3。法定代表人王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19号。法定代表人解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法定代表人闫法立,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平公司)、被告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以下简称津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珍,被告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刚,被告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津港公司100亩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开发项目。基于此项目的合作开发,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北大港农场经济适用房施工围挡及场地填土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区域围挡搭设及场地填土,工程款为2697312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一在接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并进行竣工计算支付工程款,如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竣工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一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一迟迟不予验收,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鉴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合作关系,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利息: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731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456211.52元(自2013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内容是原告鑫通旺达公司与被告双平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负责的北大港农场小王庄经济适用房施工围挡及场地填土工程,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金额2697312元。同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立了工程分包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证明内容是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2年11月20日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津港公司100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有分工有合作。证明目的是原告承包的工程系基于二被告共同合作的项目而产生的,虽然施工合同是被告一签订的,但基于合作关系,被告二应共同承担在共同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对外法律责任。证据三、《证明》;证明内容是被告一处委托王吉江负责北大港农场小王庄经济适用房施工围挡及场地填土工程,由其处理一切对外事宜,包括签订施工合同、确认工程施工量、签署结算单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证明目的是工程合同、施工量确认、结算报告单等有王吉江签字的均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是原告委托韩树森为本工程的代理人,韩树森代表原告进行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宜。证明内容是工程合同、施工量确认、结算报告单等有韩树森签字的均代表原告。证据五、工程结算资料;证明内容是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发生的工程合同价款共计2697312元,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合同部分施工结算均达成了一致确认。证明目的是原告按期完成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发生的工程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七、通知书两份;证明内容是原告于施工结束后通知被告一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竣工资料和结算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收到如上材料并盖章确认。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和结算材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后没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八、利息计算表及利率表;证明内容是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所形成的利息数额。证明目的是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56211.52元。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一、根据我方与津港公司签署的《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小王庄镇1300-2000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的约定,在涉案地块开发工作无法进展时,相应费用应当由津港公司承担。目前,涉案地块的工程因为津港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进展,所以针对地块内开发项目相应的费用支出,应当由津港公司承担。二、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收益人也为津港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小王庄镇1300-2000亩土地鲜蘑菇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证明涉案小王庄镇2000亩地块的前期费用应由津港公司承担。证据二、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由津港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所有的施工合同都是原告与双平公司签订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二、双平公司与我方没有成立合作开发项目公司或成立具有其他资格的法人组织,应属各自独立经营,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双平公司与我方就各自签订的合同应各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约定,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了记录。综上,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证明双平公司与我方存在合作关系。证据二、会议记录。证明双平公司同意自行解除其签订的工程合同。经审理查明,双平公司(甲方)与津港公司(乙方)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双平公司与津港公司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小王庄镇1300-2000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的津港公司辖区的职工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双方同意由甲方出资乙方提供建设用地合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有与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有关的各类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往来文件及其他资料等),均以乙方名义签署,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筹措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负责项目施工、验收等开发建设工作。合同第六条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项目的检查、监督以及协商所有土地纠纷。基于以上的合作开发事宜,2012年11月10日,双平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北大港农场经济适用房施工围挡及场地填土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697312元,且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条约定:“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条:“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违约第26.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提到的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提到的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的;以上三种情形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相应工期。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违约金的数额。合同通用条款第38条约定:“双方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合同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专用条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60%;2、余款在完工后三个月付清(不计利息)”专用条款条违约第23.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24.3约定的承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承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26.1条执行,工期相应顺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双平公司签署《北大港农场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格为2697312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双平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通知、完整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的内容是围挡工程施工及场地填土,与另案(2016)津0116民初867号案件桩基工程及路面硬化工程系一个整体的工程。庭审中,原告与双平公司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11月已经移交涉案工程。另查,津港公司与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再查,原告的主项资质等级是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三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三方的诉称、辩称以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涉案工程工程款履行义务方;2、涉案工程是否完成结算。关于如何确定涉案工程工程款履行义务方的问题。本案中,双平公司与津港公司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双平公司主要负责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全部出资、开发建设工作,津港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等处理土地纠纷以及检查、监督工作。双平公司与津港公司并未约定津港公司负有对外承担工程款给付的义务。另,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双平公司,双平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合同只对原告与双平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作为发包人的双平公司给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成结算的问题。原告系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与双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北大港农场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单》。庭审中,原告与双平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双平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双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697312元,双平公司尚未付清。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的专用条款并未约定,承包人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时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违约金的数额。另,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条与专用条款第21.2条关于逾期支付剩余40%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存在冲突,按照通用条款第38条的约定,专用条款系对通用条款的补充、修改,因此,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专用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剩余40%工程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专用条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21.2条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60%;2、余款在完工后三个月付清(不计利息)。涉案工程完工后,双平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并未组织施工方进行工程验收工程,本院依法将双方确认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作为验收合格的日期计算工程付款截点。截止2013年1月10日,双平公司应当支付总合同金额的60%即2697312*0.6=1618387.2元。剩余40%的工程款,应当在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条的约定,如双平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从收到结算资料第29天起(即2013年3月1日)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3月1日始计算利息付款截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7312元;二、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183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4元,减半收取8007元,由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