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305号原告刘建华,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钟飞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记录。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以与朋友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1个月后偿还,并出具借条,同时以一辆桑塔纳小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军没有答辩。原告刘建华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刘建华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李建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建华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建华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书写清楚,能够证明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刘建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李建军系朋友。2016年1月4日,被告李建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建华借款80000元,被告李建军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李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刘建华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军对原告刘建华的借款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刘建华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对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