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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学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学正,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砀山县,现住砀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学正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下午3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北关一组合欢路,被告人范学正进入被害人赵某(女,16岁)家中,见赵某熟睡,欲窃取其身上财物,遂用布条将赵某勒晕,因赵某身上无财物,范学正遂离开。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范学正在砀城镇温馨家园20栋412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范学正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范学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北关一组合欢路,被告人范学正从未锁的大门进入同村村民被害人赵某(女,16岁)家中,见赵某熟睡,欲窃取其身上财物,遂用随身携带的布条将赵某勒晕,因赵某身上无财物,范学正遂离开。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害人赵某案发时所穿上衣及范学正血液样本。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上衣上检出范学正的基因型。另查明:被告人范学正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5日,被告人范学正在砀城镇温馨家园20栋412室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砀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范学正的个人基本信息。二、砀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范学正于2016年2月5日在砀城镇温馨家园20栋412室其家中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学正于2014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砀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扣押范学正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现金406元、钱包一个、耳机一个,后将以上物品发还其家人陈长景、范学增。五、砀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制作的提取笔录两份:证明侦查人员提取被害人赵某案发时所穿白色T恤及范学正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六、砀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范学正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范学正右臂有二条印痕。七、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砀山县砀城镇北关一组合欢路赵某家客厅西侧卧室的床上。八、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宿)公(司)鉴(物证)字[2015]36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上衣上可疑斑迹一处,检出范学正的基因型,似然比率为2.05×1017:1。九、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5]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赵某颈部损伤后,出现声音嘶哑、面部大面积点状出血、双眼睑结膜淤血窒息征象,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8月2日1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15时许其醒来发现有人在其背后用绳勒住脖子,后被这人用绳勒住从床上勒着拽起来站在地上,其呼救未果。这人四五十岁,光头,上身穿着黑色的T恤。其用一只手不停抓这人的手臂,另一只手拽勒在脖子上的绳。一两分钟后其被勒晕。其醒来后发现在床上躺着,衣着完整,就给其母亲打电话。案发时其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牛仔背带裤。十一、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基督教徒,2015年8月2日14时40分,其到邻居家参加礼拜活动,离开家时未锁大门,其女儿赵某在家中睡觉。15时许,其接到赵某电话称被人勒了。其到家后发现女儿脖子前面有发紫的勒痕,双眼通红,衣着完整。十二、被告人范学正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其酒后至同村村民赵运良家玩,见大门未锁就进入院内,看见赵运良的女儿一人在堂屋西侧卧室内睡觉,她上身穿T恤,下身穿蓝色背带裤。其将她的头掀起,用随身携带的布条勒她的脖子,一会她就醒了并开始反抗,用手抓其胳膊,将其胳膊抓流血。后将其勒晕,其搜她的身上发现没有钱,遂离开。案发时,其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着白色大裤头。此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学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学正犯抢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学正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学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学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学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操 丽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