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胜钊诉吴永弟、简隆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钊,吴永弟,简隆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248号原告杨胜钊。委托代理人贾绍军,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弟。被告简隆勋。系被告吴永弟丈夫。原告杨胜钊诉被告吴永弟、简隆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星独任审理。2016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绍军,被告吴永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隆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方因建猪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只偿还原告利息24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永弟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吴永弟与简隆勋系夫妻关系,向被告借钱是事实,但借款当时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因为经济特别困难,余款才一直未还。被告简隆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胜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永弟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自认欠条中的借款人“吴永弟”为被告所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永弟、简隆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吴永弟为修建猪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胜钊现金伍万元整,月息三分息,半年还清。借款人:吴永弟。2011年12月29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永弟与被告简隆勋系夫妻关系。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吴永弟自借款日至2015年1月4日共偿还了24000元利息。本院认为,从被告吴永弟出具的借条及自认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吴永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永弟辩称原告于借款当时预扣了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吴永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永弟另辩称已于2015年1月4日前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吴永弟偿还24000元的事实但主张该24000元系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能请求出借人返还;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给付应先抵充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案中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准。按照约定被告在借款期内应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至约定的还款日2012年6月29日止共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9000元;逾期后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00元,至2015年1月4日止共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0000元。原告至2015年1月4日实际支付的24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抵充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永弟2015年1月4日前已经支付的24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9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逾期利息支付了15个月(15000元÷1000元=15),付至2013年9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9月29日起算。被告吴永弟与简隆勋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修建养猪场也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吴永弟与简隆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永弟与简隆勋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弟、简隆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胜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为标准,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胜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永弟、简隆勋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纯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