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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广文、钟亚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广文,钟亚彬,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6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广文,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钟亚彬,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一路一段119号。法定代表人:何广文。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宁乡县金鑫北路。法定代表人:何广文。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陆金根,该分行行长。委���代理人:刘尚哲,男,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军,男,该分行员工。再审申请人何广文、钟亚彬、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广文、钟亚彬、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对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的发放、扣收情况未查清;判令必须提交还贷是错误的;对被申请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未作认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本案借款和还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认为本案所欠本金仍为66487287.17元,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银个贷字第104416号)中约定的贷款金额995万的性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5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8.4﹪,月利率(年利率/12)为7﹪,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还寺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再审申请人称104416号借款合同所贷995万元,已于合同签订当日被被申请人全部扣收守毕,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重复清偿该笔贷款事实认定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①本合同是编号为103946号《个人借款合同》(总合同)项下的分合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995万元是前述总合同所约定的8500万元贷款金额中的一部分。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这995万元��性质;其二,在双方听证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哲提出,被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已经无法偿还利息和本金,此前银行已经划取了其个人的335万元来抵销其一期还款,但还不足以抵销对方所欠金额。这笔贷款在当时已变成一笔逾期款项,银行为了保证一个良好的运营,再一次对何广文作出了一笔995万元的贷款,来以新贷还旧贷,偿还一期还款所欠下的本金与利息,因此才于借款当天就将995万元扣收完毕。而申请人方未提出明确证据证明这995万元的性质,也未提出证据明确反对这995万元实属新贷还旧贷,故不予支持。第二、104416号借款合同性质问题。再审申请人因第104416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8.4﹪,不符合103946号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302﹪,以以否认104416号合同系分合同,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合同系双方��事人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体现,104416号借款合同虽与103946号借款合同不一致,但双方已明确约定104416系分合同,所做变更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改变总款合同的性质,双方应受合同约束,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提交收取贷款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提交收贷要以解除并终止履行借款合同为前提,认为原判决一方面驳回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却又判决再审申请人必须提交还贷,相互矛盾,导致判决错误,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若干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何广文不能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且明显丧失继续履行合同能力,被申请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驳回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被申请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可要求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其做法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涉案合同进行认定,并判决再审申请人归还欠款并无不当。第四,借款期限有无认定错误。申请人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六个朋等额偿还本息,原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必须提交还贷,实际间接认定该案总合同及分合同的借款期限仅为6个月,对此本院不予认可。36个月的借款期限应为合同约定的整个借款总额最后的还款期限,而申请人所说的6个月的还款期限实则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按期偿还的每一笔借款的偿还时间,借款期限仍为当事人约定的36个月。第五、被申请人未继续发放剩下的1800万元贷���是否构成违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于2013年1月31日、2月22日、2月28日、3月1日发放贷款共计6700元,尚有1800万元未予发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在2013年7月再审申请人何广文已经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银行为了自身利益,未继续发放贷款,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若申请方违约,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约定停止发放贷款,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何广文、钟亚彬、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广文、钟亚彬、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彬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若顺代理审��员罗斌代理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