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会良、栗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吴会良,栗乾,张聚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京新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尹博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国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会良,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乾,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聚占,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会良、栗乾、张聚占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被告原均系原告职工。被告吴会良于1986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04年9月2日,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会良属于工伤,2005年1月31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会良伤残等级为10级。2015年5月30日新化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吴会良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解除与被告吴会良的劳动合同。被告栗乾于2001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栗乾属于工伤,2013年1月23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栗乾伤残等级为10级。2015年2月23日原告新化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栗乾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与被告栗乾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聚占于1994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9月2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聚占属于工伤,2012年7月27日石家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聚占伤残等级为9级。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聚占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新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张聚占劳动合同的决定》,终止与被告张聚占的劳动合同。原告新化公司于2000年11月11日制定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完善﹤职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其中第1条规定“凡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均缴纳公司保守商业秘密保证金3000元,不计利息”;第8条规定“按政策规定办离退休,退职的职工,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时,按交纳商业秘密保证金原额退还给本人。合同期满不续签劳动合同者,在离厂时按交纳商业秘密保证金原额退还给本人”。2008年3月3日原告新化公司制定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原﹤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定﹥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对原2001年3月19日下发的《关于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凡本公司职工(含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合同期满后,公司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者,离厂时,其交纳的商业秘密保证金作为职工给公司造成商业秘密流失的补偿,归甲方所有”。原告新化公司以商业秘密保证金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11月20日收取被告吴会良3000元,2000年12月11日收取被告栗乾3000元,2004年10月9日收取了被告张聚占3000元。三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另查明,吴会良、张聚占、栗乾曾申请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2015年12月21日,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裁字(2015)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退还三位申请人每人3000元的商业秘密保证金。二、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张聚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57.00元,支付申请人吴会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8.00元、支付申请人栗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8.00元;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只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均原系原告新化公司职工,原告依法为三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三被告受伤后,经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新化公司已经为三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新化公司以被告吴会良、栗乾违反公司规定旷工一个月为由,解除与二人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声称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存在有关旷工后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或者修改,内容是否合法的,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依法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因此,原告不能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吴会良、栗乾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吴会良、栗乾系原告新化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在二被告未办理请假手续即未出勤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向被告吴会良、栗乾发出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提醒其上班的通知,即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告知义务。作为工作单位在得知其员工未出勤时应及时与本人或其家属取得联系,了解未出勤的具体原因和其他有关情况。原告新化公司未给二被告任何辩解的机会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新化公司以被告吴会良、栗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会良与被告栗乾辩称,曾经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得到原告同意,才离开原告公司的。结合原告新化公司对员工长期未出勤的行为置之不理的态度,被告吴会良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今并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栗乾于2014年3月29日起至今并未到再原告处工作,可以认定原告新化公司事先知晓被告离职的意思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积液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吴会良与被告栗乾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原告新化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张聚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支付被告吴会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支付被告栗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本案中,被告吴会良原告的岗位为维修工,被告张聚占的原岗位为双氧水制造,被告栗乾的原岗位为纤二,三被告的工作地点均为生产车间,可能知悉商业秘密,三被告有依照约定保护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并未违反商业秘密保护义务,未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制定《关于完善﹤职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与《关于修改原﹤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定﹥的决定》,收取三被告钱财的做法,系变相收取劳动者钱财的行为,故原告新化公司向三被告收取商业秘密保证金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退还给劳动者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如原告担心三被告在离职后可能泄露商业秘密,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遂判决:一、原告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三被告商业秘密保证金每人3000元;二、原告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下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聚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支付被告吴会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支付被告栗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三、原告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协助三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理由:1.秘密保证金不应退还。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向职工收取秘密保证金是企业的普遍做法。在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实行商业秘密保证期间,自行退厂,因违纪犯法被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者,其商业秘密保证金归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为没有提交规定制度的具体内容以及未经民主程序等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吴会良、栗乾在诉讼中均辩称因身体原因曾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的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曾经申请的事实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答复才离开企业,很明显二人是故意旷工而不是请假,要求上诉人应提醒其上班、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是对上诉人不公平。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秘密保证金,于法相悖,理应退还,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吴会良、栗乾系因故意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仅提供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会良、栗乾故意旷工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不应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新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俊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