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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顾凭、许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顾凭,许文娟,昆山维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顾建新,张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38号。负责人郑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凭,男,1981年9月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被告许文娟,女,1980年6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被告昆山维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邵泾路46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顾凭,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顾建新,男,1957年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被告张惠英,女,1956年9月5日生,住昆山市淀山湖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顾凭、许文娟、昆山维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佳公司)、顾建新、张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顾凭、许文娟、维尔佳公司、顾建新、张惠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凭、许文娟、维尔佳公司、顾建新、张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共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顾凭、许文娟、维尔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6032012002081),原告向被告顾凭、许文娟、维尔佳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同日,被告维尔佳公司、顾建新、张惠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昆山支行)最高担字第038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顾建新、张惠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昆山支行)最高担字第038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维尔佳公司、顾建新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顾建新、张惠英以其名下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授信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日,被告顾凭向原告提出1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审核后按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年利率7.8%。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顾凭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许文娟作为被告顾凭配偶,应当为被告顾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维尔佳公司、顾建新、张惠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顾凭、许文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38904.1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顾凭、许文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356元;三、被告维尔佳公司、顾建新为被告顾凭、许文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有权就被告顾建新、张惠英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所提供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房产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顾凭、许文娟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维尔佳公司、顾建新为以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建新、张惠英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以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责任。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顾凭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证据4、贷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顾凭结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证据5、律师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案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情况。证据6、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顾凭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许文娟系付息关系,被告顾建新与被告张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凭、许文娟、维尔佳公司、顾建新、张惠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顾凭、许文娟、维尔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6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顾凭、许文娟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6032012002081),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顾凭、许文娟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间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第10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约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43.10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合同第4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违反合同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2012年6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维尔佳公司、顾建新、张惠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昆山支行)最高担字第0380号),约定由被告维尔佳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以上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126032012002081)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最高额担保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顾建新、张惠英作为抵押人,提供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房产为以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9条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顾建新、张惠英就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2012年6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顾建新、张惠英又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昆山支行)最高担字第0382号),约定由被告顾建新、张惠英作为保证人,为以上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126032012002081)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最高额担保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9条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7月1日,被告顾凭向原告提出100万元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当日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8%。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凭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顾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各项利息共计38904.14元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凭与许文娟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顾凭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处于与被告许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35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通过其下属分支机构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在《综合授信合同》向被告顾凭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顾凭应当按照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凭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顾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各项利息共计38904.14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清楚。保证人被告维尔佳公司、顾建新亦未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顾凭归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9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凭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未明确律师费负担事项,原告主张由被告顾凭承担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凭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许文娟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文娟应对被告顾凭的以上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顾建新、张惠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维尔佳公司、顾建新自愿为被告顾凭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且担保合同第29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被告维尔佳公司、顾建新应对被告顾凭的以上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凭、许文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为止,各项共计38904.14元,从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顾凭、许文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可就被告顾建新、张惠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昆山维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顾建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凭、许文娟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684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5374元,由两原告负担128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1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霆人民陪审员  胡菊人民陪审员  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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