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伶乐与上诉人杨岭遗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伶乐,杨岭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伶乐,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广仁,男,1948年4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岭,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伶乐因与上诉人杨岭遗赠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晋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广仁,上诉人杨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岭之父杨进宝生前与原告李伶乐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8日杨进宝去世。杨进宝去世后,原告一直在杨进宝生前所居住的宅院生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外出之际,将该宅院的门锁换掉,原、被告发生纠纷,期间原告将该宅院中锅炉、空调等物品带走,现该宅院及宅院中的房屋由被告占有。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临猗法院,提出2014年9月6日晚杨进宝立写遗嘱,并将该遗嘱交由原告,依照此遗嘱,原告主张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杨进宝共同生活期间在北贯村共建的宅院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将该宅院返还给原告;依法确认原告与杨进宝共同��活期间所承包的6亩枣树的经营权归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其父亲杨进宝在2014年9月6日因患肝癌住进临猗县人民医院,9月8日即去世,对该遗嘱予以否认。证人程常安到庭证实,其曾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曾看到原告出示过“遗嘱”,但与原告此次提交给法院的“遗嘱”不一致。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杨进宝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宅院中的房屋造价10余万元,原告主张建造该房屋时原告出资了5万元,剩余5万元是当年枣树的收入,被告否认,认为该房屋是全部用枣树的收入建造起来的,原、被告对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杨进宝于2010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但被告否认,并提供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晋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杨进宝与其前妻曹鲜艳在2011年6月7日经调解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与杨进宝同居时间应在该调解书签收之后,原、被告对于其各自主张各持己见。另查明杨进宝生前从他人处承包了6亩枣树,在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该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杨进宝以自己名义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续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将取走的杨进宝存于临猗县农村商业银行庙上支行的定期存款返还给被告,要求原告将杨进宝名下存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庙上乡营业所的看病剩余款17000元返还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带走的锅炉、格力空调等物品;要求原告归还在庙上农资店赊欠的肥料款;要求原告给付杨进宝老人赡养费4000元;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反诉主张中所提出的杨进宝的存款,并非原告本人支取;原告带走的物品系原告个人购买,���绝返还;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对外并无债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债务的主张,不同意给付;原告拒绝承担被告主张的赡养费。被告对其反诉主张中杨进宝存款问题,仅提供了杨进宝账户的往来情况,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支取该存款的情况。原审认为:公民立遗嘱是依法处分个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必须具备遗嘱的有效条件才能有效,即不仅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还要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本案原告主张其所提供的遗嘱系真实有效的,并主张按该份遗嘱来分割杨进宝的遗产,故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必须确保其真实有效,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进宝因患肝癌于2014年9月6日被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9月8日即去世,原告主张该份遗嘱系杨进宝在9月6日当天晚上给原告所书写,��杨进宝当时是否意识清醒原告未举证证实,且证人程常安出庭证实,其当时在参与调解原、被告之间纠纷时曾看到过原告出具的“遗嘱”,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遗嘱”不是同一份。综上,原告对其所提供的“遗嘱”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遗嘱”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主张按“遗嘱”确认财产的归属以及按“遗嘱”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杨进宝生前所居住的宅院以及该宅院上的房屋归属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建造房屋共花费10余万元,原告主张该房屋建造时其本人出资5万元,剩余的是枣树收入,被告主张房屋建造全部费用是用枣树的收入,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宅院的建造是在原告与杨进宝同居生活期间,现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房屋建造时原告提供了资金,但在与杨进宝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亦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现该宅院及其房屋由被告占有,故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对于杨进宝生前与他人签订的续包合同,因该续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于续包合同中所涉及的经营权问题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被告反诉主张中要求原告返还杨进宝账户存款,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由原告支取,故对于被告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中要求原告将其带走的锅炉、格力空调等物品返还给被告,因原告拒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物品系杨进宝生前财产,故对于被告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中要求原告偿还其赊欠化肥款,因债权人并非被告本人,故对于被告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中要求原告支付杨进宝老人赡养费4000元,因原告与杨进宝老人之间不存在赡养关系,故对于被告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伶乐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岭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反诉原告杨岭负担。判后,上诉人李伶乐及杨岭均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李伶乐的上诉理由为:2014年9月6日,杨进宝给我写的遗嘱应有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我25000元,于法无据,把属于我的财产判给被上诉人不正确。杨岭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杨岭补偿李伶乐250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为争议的房屋投资50000元,本案为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未将其他继承人列为被告,程序违法。杨岭对李伶乐的上诉答辩称:2012年3月李伶乐到我们家,房子是我和我父亲盖的,我父亲住院期间我和我妹妹轮流照顾。李伶乐对杨岭的上诉答辩称:杨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岭主张盖房投资5万元无事实依据,宅基为李伶乐与杨进宝同居期间所构所建,杨进宝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权利继承杨进宝的那部分。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为:关于遗嘱效力问题,因双方争议的遗嘱是其特定的情况下书写的,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李伶乐负有举证责任,在杨岭否��遗嘱的真实性情况下,杨岭在一、二审时未申请对遗嘱上的杨进宝的笔迹进行鉴定,并且一审证人程常安出庭证实,在其参与调解时,李伶乐提供的遗嘱与本案中所提交的遗嘱不是同一份,故对于李伶乐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一审判决杨岭给李伶乐补偿2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杨进宝(已故)与李伶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李伶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5万元,但李伶乐建房时付出了劳动,故一审酌定杨岭补偿李伶乐2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是遗赠纠纷不是法定继承,一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双方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李伶乐负担100元,杨岭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