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伟与孙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孙绪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252号原告沈伟。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绪生。委托代理人孙冬涛。原告沈伟与被告孙绪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被告孙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诉称,原告系连云港市晶都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牛山路至石榴段改造工程,任施工技术负责人。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在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贯庄村开元超市门前,因铺沥青路一事,被告和原告等人发生冲突,被告情绪激动,持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他人报警,东海县西双湖派出所出警,被告才肯罢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辗转各大医院就医治疗,花费许多医疗费。原告损伤,经东海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后经连云港正达鉴定所鉴定三期时间。此次伤害事件经东海县西双湖派出所处理,后调解无效。原告认为,被告藐视法律,猖狂、嚣张,仅因一己私利,无理取闹,破坏施工路段,对原告大打出手,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771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列出赔偿明细为医药费32933.9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7173元/365���*36天=3666.38元、营养费20元*36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6天=648元、鉴定费600元、差旅费3150.67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7719.04元。被告孙绪生答辩称,只认可原告外伤的医药费,被告女儿当时怀孕给原告推到后肚子疼,在医院保胎花费1531元。后我儿子去新浦医院给了原告2000元,当时原告监理在场。原告沈伟举证有,1、受案登记表、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及东海县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侵权的事实;2、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等病案材料;3、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花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7、原告护理人员张卫的户口簿及原告与张卫的结婚证,沈伟的工资单。被告孙绪生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当时发生的情况是因为原告修路把路垫高了,被告垫路铲路上的沥青料子,原告等人喝醉酒不让铲路,双方发生冲突,当时在场的有被告及其妻子、女儿,被告手里拿了铁锨,原告把被告女儿推到,因为女儿怀孕肚子疼,被告情绪激动,拿铁锨阻挡原告靠近,原告头部向前撞到铁锨受伤;对证据2、3只认可外伤的医疗费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4、5治疗耳朵产生的费用都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对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在沈伟住院期间去看望过,不是沈伟的妻子张卫护理的,是他们公司派了一个人护理的,只有一个陪我去送2000块钱的人可以证明,对工资单发放表不认可。被告孙绪生举证有被告妻子马书霞、女儿孙婷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沈伟质证称,马书霞的部分证言不是事实,起因是被告铲原告修路的沥青,原告制��而产生的纠纷。如她所说是高于她家的路面,是事先设计好的,不是原告擅自抬高的,因此发生纠纷的原因过错方是被告。马书霞说她没有看到被告动手打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部分所说的是假话。对孙婷婷的询问笔录部分不真实,事情起因均证实是被告铲路面沥青而发生纠纷,但她说是原告碰到铁锨是不真实的,原告的伤是被告故意殴打所致。本院依职权于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调取本案所涉证人证言三份。原告沈伟质证称,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三性无异议,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被告及家人铲修路沥青而垫自家门口,原告及其工友制止,被告恼怒用铁锨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证明侵权的事实,三份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侵权的事实及原因。被告孙绪生质证称,对该三份证言当时只有被告手里拿铁锨,被告妻子没有拿,而且是原告他们中午都喝了酒,到我家超市门口围着被告及其妻子和女儿推攘,而且被告女儿还怀了孕,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伟系连云港市晶都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以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东海县牛山路至石榴(××都大道至××路面改造工程,原告沈伟任技术负责人。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在路面铺设沥青施工到贯庄村被告孙绪生开设的开元超市门前时,被告孙绪生及其妻子因铲施工沥青原告沈伟予以制止双方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抓打,被人拉开后,双方又互相对骂、争执。争执中被告的铁锨致原告头面部受伤。该伤情经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认定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根据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的伤势主要有外伤后神经性耳聋(左)和头外伤。因此伤,原告��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3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伟受伤致左额颞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病程中出现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限。另查明,原告沈伟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卫,系城镇常住居民。因本案伤情共住院治疗31天(其中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5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0日),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839.99元、护理费人民币31天*37173元/365天=3157.2元、误工费人民币60天*8000元/30天=1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元*31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元*31天=558元、住宿费(2014年12月22日)人民币36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6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5735.19元。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记录、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用药明细、住宿费发票、工资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沈伟因阻止被告孙绪生及其家属铲其施工铺设路面的沥青而发生纠纷,进而双方互相抓打,在被人劝阻后,双方仍互相对骂,争执中被告所持的铁锨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绪生的行为系侵权,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质证称其只认可原告外伤费用,对于原告治疗耳朵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出现神经性耳聋系由被告造成的外伤引起,与被告的致伤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票据中破伤风费用240元,该笔用药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住宿费用发票,对于2014年12月22日上海市住宿费人民币360元,有2014年12月22日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的检查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24日的上海住宿费用人民币514元,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未有与之在时间上相吻合,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住院治疗完全吻合,但该笔费用确系原告就本案治疗实际应支出费用,根据原���治疗区域及时间,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其常住区域,其主张每日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沈伟对本案损伤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孙绪生对原告沈伟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5735.19元*70%=39014.633元。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从其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孙绪生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9014.633元-2000元=37014.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伟人民币37014.633元;二、驳回原告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元,由被告孙绪生承担人民币186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沈伟承担人民币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方会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