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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勇与石文琼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673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周蓉,攀枝花市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住攀枝花市西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1992年10月10日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1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5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黄某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双方性格不合进而家庭矛盾、纠纷不断,双方难以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已长期分居,对对方俱未尽到夫妻义务。现原告不愿意忍受不幸福的婚姻给自己带来的痛苦,不愿再维持早已破裂的婚姻,故诉请于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黄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外债务4万元整;4、将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新庄农村房屋中属于原告的部分赠与婚生长子黄某甲;5、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10月10日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于1993年6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甲;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乙。2016年4月20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家庭矛盾和纠纷不断,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确已没有感情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仁和区大河中路街道弯腰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证明、攀枝花仁和中心小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且共同生育并抚养了两个儿子,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是有着一定基础的,且原告也认为双方以前感情尚可。近年,虽然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了一些纠纷,时常未在一起居住,使双方感情均造成伤害,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逃避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双方都应该面对自身的缺点,加强彼此的沟通,共同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次子黄某乙还未成年,双方更应相濡以沫、相守相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未来着想,保持家庭的完整和谐,只要双方捐弃前嫌,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生活和夫妻感情虽然遇到困难挫折,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