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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瑞珍与叶高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珍,叶高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124号原告林瑞珍,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叶高凉,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瑞珍与被告叶高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高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珍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高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叶高凉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6240元,约定2015年7月底偿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瑞珍与被告叶高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24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高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高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瑞珍借款2624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叶高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