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美兴,郑彩云,郑美德,高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66号案外人(异议人)孙炳保。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代表人隋岳峰,行长。被执行人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郑美德,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董事长。被执行人郑美兴。被执行人郑彩云,系郑美兴妻子。被执行人郑美德。被执行人高云青,系郑美德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郑美兴、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炳保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炳保称,2013年1月1日,其购买了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45号-7号、245号-8号车库,价款共计125000元,已经全部付清。案外人孙炳保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月1日,案外人孙炳保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定购合同,购买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45号-7号、245号-8号车库,价款分别为63000元、62000元,合计125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孙炳保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0月27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郑美兴、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威商初字第111-1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定购合同、收款收据、(2014)威商初字第111-1号裁定、(2015)威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一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孙炳宝作为买受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全部房款;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并无过错,其权利可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4)威商初字第111-1号裁定所查封的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45号-7号、245号-8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二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