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朱福明、艾兆花、张勇、邱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朱福明,艾兆花,张勇,邱奇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诉讼代表人张朝铨,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祥鹰,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朱福明,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艾兆花,女,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张勇,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邱奇彪,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与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张勇、邱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于2016年5月4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香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祥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张勇、邱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福明、张勇、邱奇彪向原告申请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同意互相对各自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8日,被告朱福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借款额度3万元,授信期限三年,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在此授信时间和授信额度内可随借随还,约定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对上述贷款同意以家庭综合收入偿还贷款。2014年11月9日,被告朱福明向原告30000元借款,2015年9月2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14.98元。被告朱福明与艾兆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勇、邱奇彪系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欠息4914.98元);2.要求被告张勇、邱奇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张勇、邱奇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贷款资格的事实;2.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张勇、邱奇彪的身份证、被告朱福明、艾兆花户口薄、结婚证,以证明四名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朱福明、艾兆花系夫妻关系;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福明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提出贷款5万元申请;4.承诺书一份、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福明、艾兆花承诺以经营和家庭综合收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福明、张勇、邱奇彪成立联保小组,每个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福明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勇、邱奇彪作为保证人签字;6.借款电子凭证、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截至2016年4月20日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4914.98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张勇、邱奇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福明、张勇、邱奇彪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申请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互相对各自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朱福明、艾兆花承诺以经营和家庭综合收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9月28日,被告朱福明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借款额度3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可随借随还,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张勇、邱奇彪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朱福明于2014年11月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福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4月20日结欠本金3万元,利息4914.9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福明向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借款,并由被告张勇、邱奇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福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勇、邱奇彪没有履行保证人义务,构成违约。因贷款发生在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二人向原告承诺以经营和家庭综合收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和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4914.9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勇、邱奇彪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兆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4914.9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张勇、邱奇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张勇、邱奇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香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祺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朱福明、艾兆花、张勇、邱奇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336.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帐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